商标撤销情形“通用名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不良影响”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11-27 13:19:39   来源:东方头条   评论 参与

我国商标的注册量近年来呈现爆发式的增长,然而在注册商标数量巨量增长的背后,由于认识的落后和利益的驱动,存在着着许多不符合规定或标准的商标已经被准予注册的情况。商标权人应当意识到并非商标已经注册成功便一劳永逸取得相关权利,不符合规范的商标仍有可能经商标局主动撤销或经其他个人、主体申请撤销。本文以3个案例来展示商标被撤销的情况和相关认定,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1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席梦思)

(一)基本案情

1935年,美梦公司正式在上海开办了工厂,SIMMONS被译为读音近似且代表质量和寓意的“席梦思”。20世纪30年代的《申报》上曾刊登SIMMONS席梦思床垫的广告,后因战争原因美梦公司逐渐淡出中国市场,但“席梦思”这三个字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

2005年,SIMMONS席梦思重回中国市场。目前,美梦公司已在华北、华中和华南等重要省市已开设80余家门店,主要经营高档弹簧床垫、舒适椅、沙发等家具产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席梦思”商标在“家具;长沙发;床垫;床;弹簧床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等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席梦思”在上述床垫等商品上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二)裁判观点

首先,中国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席梦思指代弹簧床垫商品,应当认定席梦思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次,在现代汉语辞典中,SIMMONS席梦思是西式弹簧床的泛称,弹簧床被直接称为SIMMONS席梦思,席梦思直接解释为弹簧床垫。最后,在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日2013年7月22日之前,席梦思已经成为弹簧床垫的代名词。

以申请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席梦思能够指代床垫商品,且现代汉语辞典也将席梦思列为弹簧床垫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通用名称并无不当。

(三)律师视角

1.通用名称的范畴

(1)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2)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3)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4)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2.时间维度上通用名称的认定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3.如何合理使用商标,使其避免沦为通用名称

在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应选择显著性较强的商标,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商品宣传推广过程中要尤其注意区分商品名称和商标,避免直接以商标名代替产品名使用的行为。对于他人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其他描述性说明等,应当及时启动维权行动,要求立即停止不当使用行为,防止商标在市场上作用通用指代名而淡化其显著性。

二、案例2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lamy)

(一)基本案情

广州惠恒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惠恒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LAMY”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号为6924534号,专用权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年27日止,指定使用在第9类潜水服、防护面罩、潜水装置、潜水面具、防护帽商品上。约瑟乐美有限公司(简称约瑟乐美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案件历时近4年,经过撤三申请、撤三复审、一审、二审,最终以复审商标被撤销结案。

(二)裁判观点

本案的焦点有两点:1、惠恒源公司使用的游泳镜与核定使用的潜水服、防护面罩、潜水装置、潜水面具、防护帽是不是属于类似商品;2、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是不是撤销制度中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潜水服、防护面罩、潜水装置”等商品属于第9类0919群组安全救护器具,“游泳镜”属于非规范商品产品项目,“游泳护目镜”商品在2016年新增录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09类0919群组。早在2010年有权利人申请了的“游泳镜(眼镜)”获得了注册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因此,应该适用旧的商标法及《区分表》,即“游泳镜”并不归属于0919群组,且两审法院均认为:潜水活动有一定的专业性,潜水用具的消费群体、销售途径等与游泳用具均有一定的差别,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对商标权利人的限制,对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救济,因此撤销制度中对于商标使用不应扩大保护到类似商品的使用,撤销商标使用应当以核定的商品使用为限。

(三)裁判意义

两审法院不认可惠恒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合情合理,在此也给商标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保护时敲醒了警钟。

第一、商标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时务必选择与实际使用商品最为密切的、最符合《区分表》商品名称表述的项目名称提交申请注册,以便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获得实质的保护,也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

第二、虽然《实施条例》要求商标申请应当按照公布的《区分表》填报。但是对于非规范的项目名称给了救济途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此外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名称提供的商标补正的机会。因此,商标申请人有实际使用产品,该商品项目又不在《区分表》之列,不妨用实际使用名称申报待审查员定夺。

第三、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区分表》虽然与时俱进年年修订,但是滞后明显,且商品实际使用过程中商品名称常常具有中国特色,因此商标申请应该密切关注《区分表》的修订情况,及时补充与公司实际使用商品最规范的商品进行注册申请。

(四)律师视角

1.“实际使用”的判定

(1)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2)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3)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4)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5)商标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6)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2.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3.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三、案例3

具有不良影响而撤销(海关)

(一)基本案情

临沂市某裤业有限公司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与海关关徽近似,注册商标局以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了该图形商标。

(二)裁判观点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7]《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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