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由保险人向对保险标的造成伤害的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在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那么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能否获得向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呢?
2015年6月17日,某物流公司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保险人为某物流公司。
2016年5月1日,周金某以慈云公司的名义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公路货协议书》,约定某物流公司委托慈云公司承运一批家具自广东省佛山市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司机为周金某,承运车辆牌号为皖K×××××号,并约定某物流公司妥善包装货物,慈云公司在某物流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货物装载。
2016年5月2日,周金某驾驶皖K×××××号车牵引赣E×××××车行驶至广昆高速距离南宁至百色方向坛洛服务区200米处时,发现整车货物向右倾斜,中间部位已经垮塌。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委托某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定损、理算等保险理赔工作,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原因为“运输工具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颠簸发生位移挤压货物跌落的意外事故导致运输货物受损”。2016年8月11日,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结论,向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支付了172200元保险理赔款。皖K×××××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慈云公司,大顺公司是赣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
根据法院最后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某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后又委托慈云公司承运货物,并由周金某驾驶车辆。周金某、慈云公司在实际承运被保货物的过程中是按照某物流公司的指派,并对外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承运货物,周金某、慈云公司是代替某物流公司运输被保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因此,周金某、慈云公司接受委托运输被保货物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方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故周金某、慈云公司及大顺公司涉案承运货物发生的损害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周金某、慈云公司及大顺公司明显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规定的范围,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不能向周金某、慈云公司及大顺公司求偿。
在本案中,保险人提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投保人)。在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理由是成立的。但是本案因为没能证明周金某非被保险人而败诉,即周金某等被告的行为是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实施的,最后结果由被保险人承担。所以,周金某不属于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
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另外的合同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那么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保险事故由投保人造成,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