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消息】工程承揽人将工人薪酬扣除30%作为保证金,以保证工人来年继续为其服务,工人则要求支付剩余薪酬,而承揽老板主张薪酬已按约定序时结清。11月15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的送达,法院审结这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承揽人吴某支付劳务费83970元。
2018年10月12日,万某经人介绍在吴某承揽的某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吴某与万某口头约定由万某组织人员为工程提供瓦工劳务。2018年11月12日至 2019年1月24日,万某带人入场施工,期间领取生活费112500元。
2019年1月25日,万某因追索劳务费与吴某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并现场处结。公安机关现场处结备案表中的处理结果记录为:工地扣完成量的30%做保证金,双方结算70%发工人工资。吴某、万某均在相关人员确认处理意见栏内签字。
2019年1月26日,吴某向万某出具工程完成量的结算单据,主要内容为:“金额360000元,付百分之七十252000元。”吴某出具单据后,未再向万某支付劳务费。吴某直接向万某手下的15名工人给付劳务费合计163530元。此前,吴某已向万某支付生活费112500元,尚欠劳务费83970元。
2019年春节过后,吴某于工地重新开工前,多次联系万某继续进场施工,万某未予理睬。吴某只得找他人继续施工,完成工程。
万某以吴某拖欠其劳务费为由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给付尚欠劳务费83970元。吴某主张,按当事人约定,其已按序时进度支付到位,不同意支付。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尽管吴某要求万某方以应得的劳动报酬来作为继续做工的保证,且万某在派出所承认暂扣30%作为来年继续做工的保证,但该条件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强迫劳动为现代法律所排斥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扣押薪酬保证继续劳动行为的效力问题。政治指导法律,以人为本是法治的本质要求。根据自然权利理论,人权天赋,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都是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可被非法剥夺。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自愿劳动是劳动领域的一个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条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辞而别,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这种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承揽工程的老板为了让工人来年继续提供劳务,扣押工人30%的薪酬作为保证,属于侵犯提供劳务者权利的行为。虽然工人未再提供劳务,但其有权取得应得报酬,法院判决承揽人吴某支付尚欠劳务费,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自愿劳动是劳动领域的基本原则,以扣押薪酬的方式强逼继续提供劳动或劳务的做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供稿:海安市人民法院 韩丽霞)